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V-113-重上-46-20241203-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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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被上訴人 劉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05,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