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重上-5-2025010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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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下合稱系爭稅款),請託伊代為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系爭稅款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雖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正協議),惟兩造,僅形式上簽立租約,並長照事業登記後,即於110年11月3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故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均為 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上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繳款,實係上訴人以匯款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自毋庸返還。另附表編號3之稅款雖應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曾改稱係上訴人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88頁),惟兩造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因被上訴人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每月各50萬元租金,自得以上開前2個月積欠租金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而毋庸返還該稅款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後,又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5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是除其中前2個月積欠租金債權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外,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系爭期間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2,9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並就 本訴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2,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起就其應繳納附表所示之系爭稅款計143萬5,4 67元,已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出面繳納完畢(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繳納第1、2筆稅款資金,是否來自上訴人,及就第3筆是否得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抵銷,則存有爭執)。 ㈡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8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140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後於110 年11月3 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該解約約定詳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稅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或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50萬元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108 年10月及11月租金債權,與附表編號3 之稅款相抵銷後,就所餘租金12,906元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短欠租金1,100萬元,反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 萬2,9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繳系爭稅款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繳款款項(或於本院辯稱包括編號3之稅款),係其先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得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稅款,毋庸再為給付系爭稅款,尚得反訴請求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寶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萬元至寶佳公司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包含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口頭交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3、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審酌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匯款予寶佳公司120萬元,即認定該匯款係含供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稅款。又上訴人雖抗辯曾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120萬元匯款包含附表編號1、2款項及工程款云云,惟其就所辯口頭告知一節,未提出事證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6、440頁),亦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已於另案111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共計1億757萬1,596元,被上訴人均未與其就工程款支付情形對帳及結算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受款人(即寶佳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合計1億757萬1,596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計7,961萬5,146元,給付寶佳公司為2,795萬6,450元),此有上開答辯狀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另案審訴卷第103、111、113頁、本院卷第449、451、461、463頁),則上開明細表既含前開匯付寶佳公司之120萬元,顯見上訴人另案已自承給付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寶佳公司之1億多元款項,均屬工程款,且未曾有將此匯付款項表明有以口頭約定部分用以支付稅款而應扣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7年度...繳款書」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樺,吳佳樺則回傳「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檔案,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該內容僅可認定鄭鴻欽指示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稅款,此係合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源,上訴人或鄭鴻欽更未在LINE上要求以匯予寶佳公司之工程款項支付,且依上訴人另案答辯內容,亦無從認定匯予寶佳公司之120萬元,已包含支付附表編號第1、2款稅款,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以鄭鴻欽於原審陳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工程款,…有委託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附表之107年地價稅、所得稅及108年房屋稅,但約定上訴人會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觀,亦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稅款,上訴人日後再償還。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稅款繳款來源為其匯予寶佳公司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吳佳樺到庭證述上訴人委其提領120萬元轉匯至寶佳公司之用途及給付何種工程款等(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即無必要。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為上訴人繳納附表1、2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與寶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 非其所有或授權代刻,否認該工程合約真正等語。惟不論該合約是否真正,仍無礙上訴人已另案答辯時自承匯付寶佳公司120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而難認係支付上開稅款之用,已如前述,是自無調查該合約是否真正之必要。上訴人另辯稱:由高雄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交易細細表中,在被上訴人稅款轉支329,753元之前,分別有訴外人進安護理之家存入現金,此係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營業收入784,444元,顯逾被上訴人代墊第1、2筆稅款448,373元,故被上訴人無成立代墊款項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陳進安護理之家之營業收入,係鄭鴻欽所有乙節屬實,然此係被上訴人是否需就此營業收入歸還鄭鴻欽個人,仍與兩造公司間之代墊款項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稅款於原審辯稱:其雖應就此筆稅款返 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期間之租金債權,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真意係終止系爭租約,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租金債權中前2個月租金款項,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稅款,毋庸再為給付該稅款,且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欲從金園飯店轉型為長照機構,故在長照事業籌備階段,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規定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因而商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上訴人正式在系爭建物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便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期間租金,亦無從以所謂積欠租金抵銷第3筆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光燦長照簽訂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78、203至207、209至217、227至229頁)。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後,又於110年11月3日在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在案(案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租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雙方同意解除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由其上已敘明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嗣因情事變更,合意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即含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從經營金園飯店轉型為光燦長照機構(如以光燦紀念慈善協會等書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為符合長照條例要求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之規定,鄭鴻欽因而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即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以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且系爭租約標的、期間、租金皆與鄭鴻欽為長照事業股東之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後光燦法人設立登記後,即先解除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約定金額均與系爭租約(含補充協議)相符,且租期重疊之新租約,足見系爭租約僅為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177至178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與寶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租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09至218頁)暨前開股東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上開另案答辯狀可稽,及陳稱確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長照機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設立光燦長照法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之租約,比對租約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租期、租金,均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間之租約所取代,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辯稱:光燦長照法人僅對上訴人就解約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負給付租金義務,解約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屬上訴人片面解讀,核與公證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文義及上訴人前已向光燦法人催告含系爭期間之租金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之存證信函),所辯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另案對光燦長照法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請求執行光燦長照法人成立後積欠之租金,惟此係上訴人選擇其請求及行使之債權範圍,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 金50萬元,足認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LINE對話,其中顯示被上訴人之人員詢問鄭鴻欽稱:大哥(指鄭鴻欽)要「轉給我去繳租金」嗎?。鄭鴻欽回答:是,我轉進去了趕快去處理,要不然銀行又打電話來等語。被上訴人人員回稱:好,…,租金已匯金園帳戶等語(見第285、287、293至303、323至3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顯示每月租金多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21、331頁),顯見兩造為此租金匯款金流,係為俾利向銀行申貸之用,故縱使鄭鴻欽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通知:你四個月沒有繳租金了等語,惟兩造既合意以形式上租約及收受租金以符合申立長照事業及銀行貸款之用,自無法僅以此等租金金流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及積欠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所稱當時為符合設立光燦長照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無給付租金等情,除與上開資料相合外,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受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委任申請許可設立光燦長照法人及營運管理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6至181、182至270頁,其中第212頁記載不動產使用權利證明須檢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陳自較屬可信。遑論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所謂餘欠租金。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之稅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自承舉證有困難(同上卷頁),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為真,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編號3之稅款,或該稅款縱係被上訴人代墊,惟得以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與該稅款抵銷云云,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解約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施作整建工程,自無受有何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兩造為配合成立光燦長照法人及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租約等相關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受有何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稅款,惟未 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曾因上訴人舉證寶佳公司代上訴人繳納稅款,及鄭鴻欽以信用卡繳納稅款,即減縮訴之聲明,可證其明知未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7、41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確自其帳戶內轉支或轉帳支付,有前開帳戶明細表可稽,自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至於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原有資金收入,或因其他營利、借款或工程等各項收支而來,均無礙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即係被上訴人運用其資金支出繳納系爭稅款,而難認係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核對其他筆代墊稅款情形而為聲明之減縮乙事,亦與其有無為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係屬二事,無法以其曾為聲明之減縮,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屬鄭鴻欽所有之進安護理之家營業收入外,餘均係上訴人匯入之工程款或備付款項,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備付款5,600萬元中之一部分繳納系爭稅款,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筆錄、另案合約、私立進安護理之家買賣契約書、承諾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資料為佐,及請求向高雄銀行建國分行調取自被上訴人開戶時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以證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89至493、501至527頁)。惟上訴人自陳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多元係工程款或工程備付款,則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給付後,未結算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款項,被上訴人運用帳戶內資金墊付各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再向上開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往來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又兩造嗣後並非解除系爭租約,而係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系爭期間租金1,101萬2,906元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上訴人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上訴人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