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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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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