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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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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