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V-113-重上-72-202411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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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輔 佐 人 劉財源 被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綺甯於110年11月 間因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被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嗣竟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換發新圖記,並於112年間違法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呂綺甯職務不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合法的法定代理人,自須以系爭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呂綺甯得否於本件訴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訴訟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況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上訴人始以另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本件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