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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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