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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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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