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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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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