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重上-99-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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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因伊配偶張岩源好賭,並 曾將住家抵押借款,故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為避免張岩源索取,皆借用子女名義,就上訴人部分運用如下:㈠於民國93年9月間,由伊自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B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2年4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代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張桂鳳名下。㈡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下稱崗山仔郵局)以上訴人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卻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解約、結清而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中主要生 計由張岩源負責,並累積不少財富。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出資購買價值1,5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購買系爭房地予伊。又因伊所分配房地與C、D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張岩源基於公平,另將系爭存款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伊名義存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未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上訴人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存摺、印鑑,並將其內各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  ㈡上訴人之崗山仔郵局所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辦理存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上訴人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 住至上訴人結婚時),其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居住至今,該屋房屋稅、地價稅原寄至被上訴人住所並由其繳納,於110年後寄至B房地址,由上訴人繳納。  ㈣A房地由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簽約購買 ,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上訴人、張桂鳳名下,由被上訴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存款是否均係被上訴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 款均係伊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就此已於原審證稱:「B房地是被上訴 人自己跟代書買的,A房地是被上訴人跟妹妹(張素華)去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件。91年時上訴人辭掉工作,又沒去上學,被爸爸趕出去,被上訴人心疼其在外面流浪,瞞著爸爸買了B房地給上訴人住,但當初被上訴人有跟我和張素華說先登記上訴人名字,大家都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舊家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被上訴人就買下來,因父親賭博,被上訴人擔心有債主出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父親名下,我和上訴人都知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搬回高雄,就了讓我們住,說先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權狀也在被上訴人那裡,D房地也是被上訴人所買,說要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們的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給他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36、138頁);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小妹亦證稱:「A房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被上訴人要住,她本來想要登記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起登記二姐的名字。被上訴人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一個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上訴人跟家裡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不是辦法,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房地,當時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是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這間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被上訴人不敢讓他知道投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D房地是被上訴人買來要出租,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她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在她手裡」等語(同上卷第141頁)。以上2與兩造關係俱為親密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2證人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上訴人所辯價值更高之C、D房地的實際所有權歸屬,按其等就該2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年後需予列入遺產重為分配,皆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該等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僅借用渠等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豈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使如上訴人所辯已歸於己之高價財產歸零之理,2證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證應信而有徵。  ②又系爭房地皆非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為其所不爭執,而B 房地購買價金確為被上訴人由其自有帳戶及張素華、張桂鳳帳戶所匯款,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亦經證人張素華、張桂鳳證稱: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的就是存她的存款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40頁)。以購屋資金既來自被上訴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保管,並由其繳納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110年後房屋稅因改地址而由上訴人收受後繳納),加以被上訴人亦自居於A房地,B房地則係交由上訴人與張素華(至上訴人結婚始搬離)共同居住,顯見其於此乃自己管理使用或有指示之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及C、D房地俱為其父預予各子女之財產分配,何以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表彰所有權之權狀,並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者,況上訴人如何會允被上訴人獨占A房地,並允已分得更高價值D房地之張素華與其長久共住,而非各住自所分得之房屋者。再與上開證言勾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及C、D等屋係其父所購並為財產之預先分配云云,並舉其配偶李承謙到庭證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言稱張岩源身體不好,為避往生之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故儘量先分配家裡的財產,系爭房地係要分予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李承謙係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地、存款牽扯其家庭財產其鉅,所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初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於102年9月9日為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兩人交往半年後之101年8月間,對自己說因張岩源在那時身體不好,怕他往生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就儘量預作分配家裡的財產,房子當初是她自己答應要買給張桂鳳跟張雲晴的」(本院卷第101頁),以證人甫與上訴人交往半年而尚未論及婚嫁之時,尚非其岳母之被上訴人會主動向之談及家庭家產分配事宜,與常情非合,且A房地係於102年4月購買,與其所稱「仲介時在家裏跟簽約之時均有說」的時間亦不符,所稱「欲為分配者」(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係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張桂鳳已證陳「被上訴人沒有提到這是他百年後要按照這樣分給我們,因為老人家比較忌諱過世的問題」(原審卷三第137頁)、張素華證稱「被上訴人沒提過他百年後要如何分配這些房產,她對於分配的事很忌諱,媽媽有遺囑,但我們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以張桂鳳、張素華為親生女,且獲分配較高價房產,何有被上訴人未對之告知此情,卻反將此重大事實告予無親屬關係之李承謙知悉者。況A、B、C、D房地分別為93、102、97、101年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三第91、93頁),如此均係張岩源於生前為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各為購買、登記,何以時間會橫跨近10年之久,且更早於93年張岩源尚無重大病患之時即已著手準備,上訴人所辯及李承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縱有借名登 記關係,應係存在其與張岩源間,且為其已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張桂鳳已證稱:「張岩源原本薪水僅有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83年)聽說有到6萬元,被上訴人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中人,哪裡可以賺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的錢投資股票、定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岩源每月將薪資交給被上訴人,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辦理退休就沒有收入,都是靠被上訴人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沒有什麼財產」(原審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張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武慶三路17號房子拿去貸款,所以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被上訴人就想辦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就賺了1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0、142頁)。而查張岩源於83年間確實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至104年方為清償,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三第111、195頁),以張岩源於83年時之薪資達6萬元,且如上訴人所辯其另投資公司收入,依當時社會經濟而言應足支應生活,其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達20年始能還清?又何有連購4屋而不予還款者,張桂鳳、張素華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採信。  ⑤至上訴人雖另引證人張素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偽 造文書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張桂鳳,下稱偽造文書案)證稱:「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錢是爸爸給她的,大概是父親賺錢,母親把這些錢分別存到小孩的帳戶以及投資買一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否認張桂鳳及張素華之上開證言真正。惟張素華於該案中已同稱:「我們家不是開公司,是爸爸工作很資深,公司就讓他入股,公司有很多股東,爸爸是從事漁船冷凍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張岩源既非因投資而為公司主要股東,僅係受雇為機械維修師,衡情其所得主要應為薪資而非盈利分紅,且如上述之其於83年間確將所有武慶三路房地抵押借款並遲至104年前均無法清償,於購入各該房屋之時,其所賺除償還房債本息外,「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家用開支後得有多少餘錢實非無疑,參之張素華於其家庭資金狀況係證稱「大概是這樣」,其是否確實知悉「張岩源給被上訴人錢」之數額、所餘等情形,顯有可慮,尚難以此即認張桂鳳及張素華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違於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固又執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存給上訴人 的錢比較多,因她公寓跟那間房子比較少,我就說要存多一點給她,以後我如果死了可以給她領..那間公寓比較便宜,但她簿子存的錢比她們兩個多,我都安排好了,這樣比較平衡,我萬一死了才不會那個,我也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而辯以被上訴人係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即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迭來所辯之系爭房地、存款「係張岩源」為免死後發生配偶、女兒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語已違,且如證人張桂鳳、張素華前揭所證,被上訴人因忌諱過世問題而未曾對子女提過其死亡後即各按房地登記及帳戶存入款項而為分配,且留有遺囑,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縱有預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之打算,亦僅係其內心之意欲、動機且未表示於外,且此亦非即可認為其終局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留下仍可能變動分配之遺囑即明,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張岩源生前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之印鑑、存摺 以運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她那裡,她需要拿錢會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後被上訴人需要我幫他跑銀行時,才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行可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張岩源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風險才把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原審卷三第135頁);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上訴人都有很多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以上,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被上訴人的私房錢,我有自己用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酒地等,所以開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她也怕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被上訴人是要去弄定存,但銀行告知改了名字不能用,才發現上訴人把錢都領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核上2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存摺(原審卷三第115至129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相符,且上開帳戶、存單金額達百萬之多,此關乎其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證言之可能,應具相當可信性。  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皆為 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且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其存摺、印鑑亦皆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其亦自承平常使用之帳戶為中國信託之語,堪認系爭帳戶並非為供上訴人使用而辦理。又核系爭帳戶並非僅有存款存入,如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開戶後,被上訴人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另會將定存所得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6日將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0日開戶後,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解約提領,並有訴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45至74、167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並掌握系爭帳戶無訛。準此,應認上2證人所述為符事實而可採,則系爭存款應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而屬其所有,可堪認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因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不比張 桂鳳、張素華,故張岩源乃於生前贈與補足云云。惟系爭房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並非僅為單純存款而係有運用之情,與核算價值差額後補償存款之情顯為不符,況如欲贈與上訴人以補足其分配差額,亦僅需存入其可掌控並使用之單一帳戶即可,何需分為數個帳戶?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上訴 人印章及存摺,獲上訴人授權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可證系爭房地、存款均歸屬其所有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己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方式為之,且出名者因借名關係亦負有配合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縱稱其對外有經上訴人授權,與借名關係之存在原無扞格。且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陳稱:「我持有上訴人印章是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小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小孩帳本都是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印章都交給我」、「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送她的,就給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打趕出去,出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給她住。」、「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她領」等語,依前後相關陳述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其意為向子女借用帳戶、名義而將款項存入、為購屋登記,雖有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打算,但仍認均屬自己之財產,上訴人並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均僅借名登記、存於上 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其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存款,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系爭房地、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到達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屬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系爭存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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