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重再-11-20241231-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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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再審被告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 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 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因執行上開詐得本票所受領案款825,994 元、執行費172,830元及再審原告所提存擔保金979,000元,共9, 411771元(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卷頁360 至361)。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千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0 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前,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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