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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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