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