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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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