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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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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