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重勞上-6-20250211-1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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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江美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西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何秉澤受僱於被上訴人寶 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負責人)及其配偶洪國基(與洪柯玉里合稱洪國基夫妻)透過泰建木業行向寶麗欣公司訂購石塑木(即三環合板,下稱系爭合板),寶麗欣公司責由何秉澤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運送上揭合板至合州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上存放,何秉澤駕車運抵現場後,復受洪國基夫妻指示,利用設置在該五金行樓頂之捲揚器,將放置車上之合板吊掛搬運上樓。詎該捲揚器於吊掛過程中整組墜落,擊中在下方協助搬運之何秉澤頭、頸部,何秉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後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寶麗欣公司給付職災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計255萬0,015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萬5,511元;如認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僅係成立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萬5,511元。再者,寶麗欣公司明知貨物運抵現場尚須吊掛上樓,洪柯玉里在現場指示進行吊掛作業,渠等卻均未設置任何防止重物掉落之安全保護設備;洪文科出借前揭吊掛機具予洪國基夫妻時,未告知使用上之相關注意事項且未定期保養機具,以致吊掛過程機具墜落,亦有過失(按:關於洪國基因操作捲揚器不當,對上訴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刑案偵查中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因此未列洪國基為本件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針對寶麗欣公司部分,併依民法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求為勝訴判決),請求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及洪文科連帶賠償上訴人何西泉、何江美虹扶養費依序為330萬3,804元、430萬3,58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何秉澤過失比例3成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因刑案調解而經洪國基賠償之款項即每人各190萬元後,何西泉、何江美虹依序尚得請求賠償146萬2,662元、216萬2,511元。聲明:㈠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萬0,01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216萬2,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請求賠償職災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理由,其僅需給付運費報酬2,500元。寶麗欣公司未指示須將貨物搬運上樓,何秉澤遭吊掛機具砸擊而傷重不治,與寶麗欣公司無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1條、第487-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洪文科抗辯:其僅出借起重吊掛機具,無法注意借用者如何 使用該機具,本件使用上若有疏失,非其所可事先預見,其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關於扶養費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金額有疑,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㈢洪柯玉里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亦無其他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未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均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據而除了判令寶麗欣公司應給付運送報酬2,5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精神慰撫金求償數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寶麗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0,015元(職災補償),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寶麗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011元(報酬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寶麗欣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五金行、洪文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0元(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寶麗欣公司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何西泉00年00月00日生,何江美虹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何 秉澤(即被害人)及何筱蓮之父、母;何筱蓮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興醫院診斷患有分裂情感症,「目前」無工作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㈡案發時,洪國基在合州五金行樓上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 在貨車車斗上將部分合板板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由洪國基操作機具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合板重量過重,造成捲揚機不堪負荷而鬆脫墜落砸中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系爭傷害。何秉澤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㈢洪柯玉里、洪文科、寶麗欣公司、許來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洪國基則經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112年偵字第2594號(下合稱刑案)以過失致死罪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㈣上訴人與洪國基於111年5月24日在小港區調委會成立調解, 洪國基願給付380萬元予上訴人,洪國基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五、爭執事項: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何秉澤在寶麗欣公司工作前,係幫人送貨,與貨運行簽訂合約,我太太還擔任保證人,一樣沒有投保勞保,至於每月收入多少我不能確定,因為有時看他二、三天才去送一次貨(本院卷第104-105頁),及於原審所陳:何秉澤載送貨物之車輛為何秉澤自己所有(原審卷第326頁),足徵寶麗欣公司主張何秉澤本身以承攬運送為業乙節,應可採信。復依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僱用何秉澤,何秉澤是我的朋友,何秉澤有跟我提到他自己有貨車可以幫忙送貨,公司在嘉義太保的分公司有雇用10位司機,但大約只有3位司機會送貨到台南高雄,有時司機太忙,公司就會委由何秉澤去送貨;嘉義太保的分公司司機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時都要打卡上下班,公司司機運送貨物是使用公司的貨車,公司也有幫司機投保勞健保,領月薪。公司委由何秉澤去送貨時,每趟報酬2,000到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報酬是他送完貨之後再回公司跟當天領班的司機請領現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核與寶麗欣公司司機廖家弘所證:我認識何秉澤;林仲成表示有朋友可以幫忙送貨,才介紹何秉澤來公司幫忙送貨,何秉澤沒有打卡,我週一到週五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他;如果公司要送貨的件數比較多,我會通知林仲成轉達給何秉澤知道幾點要到公司並送哪些貨物,何秉澤到公司後是找我,我會跟何秉澤說哪些貨物要送到哪裡,何秉澤是開自己的車來運送貨物,何秉澤送完貨後把送貨單交給我,我就當天以現金給他報酬,他的報酬是依照公司表訂送貨距離的遠近來計算,雲林、嘉義、台南是2,000元,彰化、高雄是2,500元;加油錢是由何秉澤自己負擔;何秉澤不用正常上、下班,他把貨物送完後就可以下班了。他送貨給客戶,並讓客戶簽收送貨單跟其他司機相同。如果有退貨,公司只會叫正職的司機去收貨,不會叫何秉澤去收(偵卷第120至121頁)相符。佐以何秉澤於事故當日係駕駛其自有貨車載運貨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9-180頁)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登記為何西泉,見偵卷第45頁)可稽,足認林仲成、廖家弘一致所證:何秉澤因有車輛可以幫忙送貨,其公司有時因司機人力不足或送貨件數較多,會找何秉澤幫忙,並按運送距離計酬等情,堪信屬實。至林仲成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何秉澤是我公司雇用之臨時工云云,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牽涉契約定性之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通常無能加以區辨,且林仲成於警詢當時未述及其他關於何秉澤係如何為寶麗欣公司運送貨物之工作細節,即無從由其他供述內容據以綜合判斷上該陳詞之真意,故而不能逕執其所云「僱用之臨時工」字面意義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就公司委請何秉澤運送緣由暨其工作情形所詳述且能與其他證據吻合勾稽之證述內容為據。上訴人以林仲成陳述內容有上該先後不一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林仲成加以釐清寶麗欣公司有無雇用林秉澤乙節,核無必要。  ⒊是依證人林仲成、廖家弘所證上該各情,即寶麗欣公司本有 聘僱正職司機,何秉澤僅在司機人力不足時,始受通知前往協助載運貨物,綜合其情足認何秉澤與其他司機之間並非處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不具組織上從屬性,且何秉澤亦非持續的為寶麗欣公司提供勞務。復其無須按時至公司打卡上、下班,送完貨物便可自行離去,可見何秉澤亦不受公司人事監督、管理措施之拘束,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報酬除係按運送距離計算外,載送貨物之車輛係何秉澤自己提供並須自行負擔油資成本,足見何秉澤係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即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參以寶麗欣公司並無為何秉澤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之投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則寶麗欣公司抗辯其與何秉澤間僅為承攬關係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之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 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及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有無理由?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以渠等為何秉澤父母之身分,依上規定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給付工資13,01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自嘉義至高雄之承攬運送報酬為2,500元乙節,已據廖家弘證述如前,寶麗欣公司陳明僅在此數額範圍內同意給付(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未證明何秉澤對寶麗欣公司有逾此該數額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故其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報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 泉、何江美虹各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寶麗欣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為何秉澤設置防免吊掛作業所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造成何秉澤遭捲揚機掉落砸傷後不治身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如前述,何秉澤與寶麗欣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寶麗欣公司既非何秉澤之雇主,自無依前揭規定為其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是而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疏未設置上該危害防免設施,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固應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為危害告知暨依相關安全衛生規範應採取之措施,然就非屬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則無為此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與何秉澤間縱係承攬關係,然其將載貨作業交付何秉澤承攬時,未依上揭規定為告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何秉澤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寶麗欣公司則抗辯:其司機送貨向來均運至交貨地點即可,並無協助搬運貨物上樓之義務。此次委由何秉澤承攬運送時,同未指示何秉澤須協助前述吊掛作業。是何秉澤將貨物送達後,私下協助洪國基以捲揚機吊掛搬運之行舉,非屬其交付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故何秉澤在吊掛過程因遭機具砸擊身亡,與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28-229頁)。查,寶麗欣公司主張其不會請司機協助搬運貨物上樓乙節,業經證人林仲成及廖家弘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108、121頁)。另依證人吳芳真於偵查中所證:洪柯玉里和洪國基於110年12月5日到泰建木材行店內向我叫貨,我印象中洪柯玉里有提到他們訂購的商品是2樓以上要使用,我有跟他們說送貨的司機只會把貨物送到1樓,不會協助搬上樓(偵卷第107頁),可知吳芳真知悉寶麗欣公司司機送貨工作不包括搬運上樓,即已先向洪柯玉里告知此情。再參洪國基偵查中所陳:「我和洪柯玉里去訂貨時,吳芳真有說司機只會送到1樓,不會協助吊貨到樓上」、「(問:何秉澤事先知道要協助吊掛塑膠地板至3樓?)我覺得何秉澤是當天我告訴他要把東西搬到3樓他才知道的。」(偵卷第108、109頁),此情對照吳芳真所證:後來我打電話給寶麗欣公司的林仲成叫貨,我沒有跟林仲成提到要司機協助搬貨到2樓以上的事(偵卷第107頁),足認洪國基夫妻經告以送貨司機不負責搬運上樓之事後,即未再向吳芳真要求須提供此項服務,故而吳芳真依此訂單向供貨商即寶麗欣公司洽商送貨事宜時,即未提及此批貨物有搬運上樓之需求。是以,寶麗欣公司本來就無搬運上樓之服務,且吳芳真承接洪國基夫妻訂單時亦未提及彼等有須協助搬運之事,則寶麗欣公司人員在交付何秉澤承攬運送時,當不會另為商請何秉澤協助吊掛貨物之贅舉,據此足認林仲成及廖家弘所證:彼等並未告訴何秉澤要協助將系爭合板搬運上樓等情(偵卷第108、121頁),堪信屬實。且由洪國基上該陳述內容可知,何秉澤係將貨物運至合州五金行後,始經洪國基商請而協助將該等合板以捲揚機吊掛上樓。上訴人主張寶麗欣公司亦有指示何秉澤協助吊掛搬運云云,自無可採。又吳芳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未向寶麗欣公司提及本件貨物須搬運上樓等情節,且核與洪國基之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勾稽互符,此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吳芳真,以證明其有向寶麗欣公司提及要將訂購之合板搬運上樓,並得寶麗欣公司之允諾云云,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⑶據上所述,何秉澤協助吊掛系爭合板上樓之行舉,非屬寶麗 欣公司交予何秉澤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即寶麗欣公司僅交付何秉澤從事貨物之「運送工作」,而不包括貨物運達指定地點後之「吊掛作業」,此觀何秉澤載貨車輛本身並無配置或攜帶吊掛器材益明。是依前說明,寶麗欣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應事前告知者,自不包含是該與彼等約定承攬運送內容無關之吊掛作業,是寶麗欣公司縱未就吊掛作業相關危害及應採之安全措施為告知,寶麗欣公司亦無違反是項規定可言。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雖以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時,未事前告知何秉澤該工作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乙節,固有該處檢送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考(偵卷第31-41頁),然微論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觀其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審究寶麗欣公司交付承攬運送之工作範疇,並以之做為前揭法規適用之前提事實,是其關於認定寶麗欣公司違法暨予裁罰之意見,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寶麗欣公司未事先告知何秉澤吊掛作業相關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何秉澤不知防範而於從事該工作時遭吊掛器具砸擊身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洪文科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洪國基操作捲揚機不當外, 亦與洪文科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該機具且裝置不當有關,故洪文科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洪文科如認何秉澤死亡結果非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須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是將自己工具出借他人,於該他人使用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則出借人既非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之捲揚機原係洪文科先前為施作合州五金行裝修工程,作為吊掛沙包及磚塊使用,嗣其工作完成後,因洪國基稱其仍有吊物之需,故而無償允其留置原地供洪國基使用等情,業經洪國基及洪文科於偵查中一致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該捲揚機係在洪文科完成其裝修工作後,於借予洪國基使用期間發生墜落事故,依上說明,洪文科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洪文科有上揭條文之適用,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舉證何秉澤死亡結果非該工具之使用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⑵依洪國基於偵查所陳:我請洪文科到我們家幫我把3到5樓的 磁磚打掉,重新舖新的磁磚;洪文科施工期間就有把捲揚機安裝在我家5樓的女兒牆上,因為我還要繼續裝修我們家,所以我請洪文科不要把捲揚機拆下來,繼續借我吊掛物品使用;洪文科在施工期間操作該捲揚機時之狀況都正常;捲揚機操作方式簡單,只要把掛勾把物品勾住,然後再操作遙控器上下移動就可以使用;當天我操作時捲揚機的外觀都是正常(偵卷第108頁),可知該捲揚機先前於洪文科施工期間均可正常使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裝置不當之情事。復觀事故現場及捲揚機原本裝置處所照片,顯示該機具係整組墜落地面,且原本用加強支撐之鋼索亦斷裂掉在5樓樓板(本院卷第181-182、185-186頁),參以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該捲揚機限重為180公斤;不知道當時吊掛之板料有多重(警卷第3頁),暨前述洪文科施工期間均能正常用以吊掛工料等重物,益徵該捲揚機掉落原因,乃洪國基疏未確認合板重量即予吊載,以致該機具不堪負荷而整組鬆脫掉落,要與該機具有無裝置固定妥當或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無涉。又洪國基並未事先告知洪文科其欲借用捲揚機吊掛何物乙情,業據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且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稱知悉該機具所能承載之重量為180公斤,其疏未注意所吊之物有逾重情形而肇致事故,此該情形自非洪文科出借捲揚機時所得預見,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洪文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故並非捲揚機之裝置或機件本身瑕疵因素所致,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命洪文科提出事故一年前保養紀錄,及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機具設置或構造是否安全、研判機具墜落最有可能原因等節,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⒊洪柯玉里部分:   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經營五金、建材行,建材之買賣、搬運 、吊掛等經濟活動即與所營事業相關且反覆實施,洪柯玉里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何秉澤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然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禁止何秉澤進入吊掛物下方,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6-168頁)。洪柯玉里則否認其事,抗辯: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亦無其他過失。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對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所設,故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有勞僱關係,始有其法規範之適用。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可知此條款係就該法所稱「工作者」為定義,即除「勞工」外,並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為所指「工作者」之範疇。故解釋上,該款所列後二者人員,應指「無雇主」之其他從事勞動者而言。是以洪柯玉里縱有所指在場指揮監督之情事,亦非因此成為何秉澤之雇主,故而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第7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未善盡此該法定之雇主作為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洪柯玉里所營合州五金行係以「家庭五金」買賣為業 ,有商工登記資料可考(原審卷第27頁),前述合板(即上訴人所述建材)則係供與五金行同址之住家裝修使用乙節,業經洪國基於刑案偵審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偵卷第108頁),並有裝修工人洪文科之偵查陳述可佐(同上卷第109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之五金行尚從事建材買賣,應對相關吊掛作業具有預見且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核洪國基於偵查中陳述 :案發當天店內有客人,洪柯玉里在店內招待客人,所以由我跟何秉澤接洽,我有跟何秉澤說貨物要搬到3樓,何秉澤說那用吊的比較快,我就去操作遙控器(偵卷第108至109頁),與洪柯玉里於同日偵查時所陳:當天何秉澤送貨到我家時,是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接洽,我不知道洪國基如何跟何秉澤說搬運貨物的情形(偵卷第107頁)相符。審酌洪國基夫妻係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而為上該一致之陳述,及洪國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同亦陳稱:係何秉澤請「其」操作捲揚機進行吊掛(警卷第3頁)。此該情形足徵渠等所稱該吊掛作業係由洪國基與何秉澤所商議乙節,核屬可信。此再由洪柯玉里於偵查中陳稱:其店內忙完後有出來看一下,有看到地板吊到1樓至2樓中間後就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7頁),可得印證洪柯玉里係在合板已開始吊掛後之過程中始出來查看。然本件捲揚機掉落原因,係洪國基疏未注意所吊掛之合板重量超過機具負荷所致,已如前述,故洪柯玉里嗣於開始吊掛時,縱有到場旁觀之舉,亦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復以洪柯玉里並無依法設置防止吊掛作業危害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柯玉里可預見吊掛重物有墜落風險,卻未予何秉澤諸如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因此致生何秉澤死亡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寶 麗欣公司給付喪葬費28萬3,335元及死亡補償226萬6,680元本息;依勞動或承攬契約請求寶麗欣公司再給付13,011元工資或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西泉146萬2,662元、何江美虹216萬2,511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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