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字號

重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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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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