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字號
重家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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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