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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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