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重家上-14-20250108-3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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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A1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於112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下稱上訴28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6月、3年4月,嗣於同年月8日確定,上訴人有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於結婚之初謊稱其為律師,嗣因案入獄後,伊始知其所言不實,上訴人不思靠己力謀生,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且因上訴人入監,兩造已無實際婚姻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A1自年幼時起即由伊照顧,與伊情感依附深刻,伊雖因要全 力照顧A1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伊母親亦願意支持伊共同撫育,上訴人因需長期在監執行,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A1之權利義務,應認A1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萬2635元至A1成年為止,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263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就知道伊要被羈押 之事,又於111年9月26日知道伊準備入監執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若離婚對於子女傷害太大,伊不同意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請考量伊將有假釋出監機會,關於A1親權部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讓伊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㈡A1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377、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於110年4月28日確定,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並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㈣上訴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上訴2889號案判決有罪(共15罪),上訴人未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6月8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援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知悉橋頭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 4月28日確定時,即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自該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上訴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為前述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此離婚事由,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而非指知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是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時,對於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知悉,惟彼時既尚未有判決確定情事,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顯有所誤會,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本院審酌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A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上訴人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上訴人與A1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A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上訴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與A1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上訴人現仍在監服刑,而A1年僅2歲,倘進行實體會面交往須由被上訴人攜同A1前往監所辦理接見,此對平日已擔負A1生活照顧責任之被上訴人,無非係額外負擔,認於上訴人在監期間採行動接見方式會面較為妥適,且以每月2次為當,由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規定辦理(如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1行動接見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A1之最佳利益,若被上訴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得訴請法院改定A1之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而上訴人將來出監後與A1之會面交往,因屆時各項條件、情況仍屬未定,爰不予酌定,留待兩造日後先行協議辦理,如協議不成,再聲請酌定,以符實際需求。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與A1間之 會面交往毫無意義,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酌定云云,然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提之否認子女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A1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即難因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認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部分,則非屬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且無從因上訴人在監而認可由上訴人父母代替上訴人與A1會面交往,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A1年僅2歲,尚不具完整表意能力,認應無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訊問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1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在監期 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2次,具體時間、時段,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二、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㈠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 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行動接見會面時,不得有刻 意令未成年子女躲避鏡頭之情形,如遇有通訊品質不良,致當次行動接見時間未及10分鐘者,次月應增加1次行動接見,具體時間、時段,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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