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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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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