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V-113-重抗-34-20241217-3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有113年11月13日再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