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V-113-重抗-35-20241007-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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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趙先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孟丹 林孟貴 林孟麗 林孟雪 蘇永義 黃及時 黃文谷 黃文瑜 黃雯慈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杰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二、查抗告人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8,000,000元,向執行法院承受1171、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6,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並自陳此為系土地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依上述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8,000,000元=10,4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3,795,25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互核其提出之事證,顯然與市價相差甚多,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