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V-113-重抗-38-20241111-2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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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 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