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V-113-重抗-44-20241114-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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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抗 告 人 吳佳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嗣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未附具理由),求予廢棄系爭駁回上訴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 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詢表),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