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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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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