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V-113-重抗-46-20241122-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吳佳靜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17、121、123、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