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重抗-47-20241218-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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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培銘 相 對 人 陳沛翎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伊,並請求相對人陳沛翎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另請求相對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給付租金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其中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不察,將此部分分別核定為176萬3,000元、1萬5,0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且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始不予併算。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併請 求陳沛翎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請求兆利公司應給付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048萬8,655元,另就請求陳沛翎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12萬元,又請求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3,000元。至請求兆利公司部分,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故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併就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而核定為1,250萬2,655元(1,048萬8,655元+12萬元+176萬3,000元+11萬6,000元+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附帶請求部分均不應併計,顯有違上開法條針對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而無所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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