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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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