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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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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