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HV-113-重抗-51-20241227-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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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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