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重抗-51-20250219-3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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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 14年1月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表明再抗告理由,其等嗣於114年1月17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該日起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表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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