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HV-113-重抗-52-20250106-2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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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 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