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重抗-52-20250212-3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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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 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13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再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13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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