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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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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