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重訴-8-202501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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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145,5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9-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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