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字號
金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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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