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V-113-金再易-4-20241105-1

字號

金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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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英綺(原名徐美馴)(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原告張育蘭提出上揭通訊對話記錄,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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