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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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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