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非抗-14-2024123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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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謝朝宗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非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謝竣安、謝旻真另各繼承第三人黃美雪所持有若干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民國112年9月6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不合前揭規定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廢棄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1項所明定,顯與應使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不同,須踐行同法第34、35條規定之訊問程序,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且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屬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此觀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為本案裁定前,應使該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 三、經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 11年8月12日書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1名或會計師事務所1家(司卷頁53);經該公會函覆推派許育睿會計師(司卷頁219至221);並先後於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7日、5月9日訊問兩造(司卷頁125至128、259至262、313至316),疏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且兩造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是否重大異常而有檢查之必要;監察人是否能遂行監督公司內部,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再抗告人謝朝宗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是否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項,均互執乙詞,然原法院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吳仲蕙、監察人林壑泓(司卷頁209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頁)。而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卷頁133),並由兩造互相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而已,相對人曾提具吳仲蕙製作聲明書(抗卷頁123),仍未使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查人陳述意見,亦未糾正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查人等程序瑕疵。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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