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V-113-非抗-19-20241028-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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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涉有疑慮,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再抗告人簽名蓋印,另記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11-13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