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V-113-非抗-20-2024110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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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此非屬原裁定所謂之實體問題,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於駁回前通知伊補正,逕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提示,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所請,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再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如就此有爭執,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命兩造到庭陳述或由其補正,否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斟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調查或命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因而未再為調查,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裁判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再抗告人迄未曾就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節,提出證據為佐,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故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要旨,核其等案情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本院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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