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V-113-非抗-22-2024111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林家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逕以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維持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適用票據法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顯然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