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V-113-非抗-23-20241217-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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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代 理 人 王治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追索要件自屬不備,原裁定謂此節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已有違誤。原法院復稱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消極事實為舉證,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亦屬違背法令。爰再為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行舉,不符票據追索之形式要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為上該抗辯,即相對人未予提示票據之事實,核屬實體爭議之問題,且法已明定為此抗辯之人,應就此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裁定依該本票票面形式上之記載及相對人在聲請狀關於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陳述,暨抗告人未能舉其無受付款提示事證等情,據而認相對人就該本票已符合法定追索要件,准許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己見,並引法律關係及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要旨為據(按:該109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闡示類此情形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本件情形係屬二事),指摘原裁定用法違誤云云,要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既合乎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准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抗告,均無違誤。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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