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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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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