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V-114-全-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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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如前積欠伊連帶債務,竟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相對人林仲凱,嗣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應予以塗銷,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中。林素如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仲凱,林仲凱則配合辦理,顯見兩人有共同規避債務之追討,而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否認有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相對人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而林仲凱為林素如之子,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亦屬可預期之事,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林素如有債權,而林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贈與林仲凱,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係共同規避債務之 追討,且林素如於上訴後竟又對原審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同時又透過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有協商之意,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顯見有要求其子林仲凱再為處分之可能等語。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林仲凱所有,林素如已非所有權人,無從逕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共同規避債務,如林素如要求林仲凱再為處分,亦屬可預期之事等語,惟其所述僅為個人臆測之詞,所稱系爭事件一審判決亦未釋明林仲凱有何就請求標的之現狀為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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