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4-再易-1-20250227-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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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喨月 兼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再審被告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 年11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 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再審原告鄭喨月前以其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鄭江 淮及鄭少奇等4 人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再審原告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鄭黃井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再審被告乃自110 年5 月間在再審被告、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乃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鄭喨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侯瑞卿6 萬元本息,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就審理損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情形應就「第三人知悉」為要件,卻將「是否構成毀謗」當作審理要件,僅論以「無毀謗可言」否定再審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情形,對附表所載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審判,誤將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混用刑事誹謗標準;審理過程中並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惡意、明知不實言論,仍散佈予不特定或多數人知悉,所為已積極貶損再審原告人格,不僅侵害名譽權,亦同時構成誹謗罪。是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對於附表之認事用法,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②又再審原告113 年9 月27日提出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民事補充證據(一)狀,請求將一審提出之證物23、28 、39、42、43、45、前審上證4 至7 、11追加為納入審理範 圍之「侵權事實」;並表明上證1 至15亦為對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之補充,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合法追加 、提出或第256 條之補充或更正,然法院未就此部分之准否 追加、提出、補充或更正為認定或討論,即逕做成原確定判決,亦未將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之繕本送達再審被告,均屬遺漏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否定其名譽權遭侵害,對附表所載 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進行審判,審理過程中並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 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所為已積極貶損再審原告人格,侵害名譽權,同時構成誹謗罪,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有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就整體法秩 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 。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 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 ,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 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亦得審酌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經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有無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因此,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對他人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綜合其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判斷;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以 ,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之事證審認:系 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再審原告鄭喨月、再審被告、鄭江淮、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之家族群組,再審原告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其乃係利用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再審被告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亦無影響他人對於再審原告鄭喨月觀感可言。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再審被告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言論,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再審被告具有侮辱再審原告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再審被告和與其具家人關係之再審原告,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再審原告不悅,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惟以再審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再審原告鄭喨月配偶侯光原耕種,再審被告、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再審被告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再審原告鄭喨月、再審被告、鄭江淮、鄭少奇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態其規劃,致再審被告(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 頁)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再審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而論斷再審被告所為訊息內容,並無產生誹謗再審原告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難認再審被告有不法侮辱或誹謗再審原告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再審被告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再審原告之結果;並逐一析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再審被告發言之緣由,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認此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 本於其所闡述之不法侵害名譽權不罰要件,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節,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1 13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㈠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提出之證據,使雙方辯論,審酌全辯論 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採 ,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其雖未就再審原告於書 狀所指各點逐一說明,然其業於理由欄第七項,揭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依其心 證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指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 形有別,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而主觀認為原確定判決未逐 一論述其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即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情事,自非可取。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上開「侵權事實追加狀」與「補充 證據狀」,係表明對一審攻擊方法作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說明再審被告之新侵權事實或延續行為,二審法院卻漏未對上開書狀進行裁定或討論,即逕作成原確定判決云云 。但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載述再審原告其餘攻防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論述必要。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增追加之侵權事實及證據,縱認屬實 ,而未經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 判決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