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V-114-再易-2-2025022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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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紀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鎮○○○段OOO-OO地號,分割自同段OOO-O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豐村 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 於同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之父紀丹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再審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0月6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其置之不理,是再審原告因田豐村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繼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未抗辯就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且再審原告不同意其於二審中始抗辯田豐村之父田簿與再審被告之父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擊方法,詎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情。②縱如再審被告所辯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後輩未對於興建系爭建物異議或主張拆屋還地,然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田簿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參以田維楷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共有人不知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難謂有使再審被告信賴共有人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相關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③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惟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而田豐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即與再審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並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同年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遷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即含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各自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18元。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未查核積欠餘款數額, 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出具收據,且無法詳細說明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所辯「買賣」乙說,顯乏依據。又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之證述偏頗,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聲明書9份之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買賣交易過程,證人田維楷亦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則再審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而再審被告另以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厝即OO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OO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又再審原告陳稱:田豐村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等語,可見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田簿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觀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證述,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子之事,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在分割OOO-O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且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則系爭建物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得合法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二審中,始主張田簿 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⒉中敘明再審被告於二審以系爭建物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防禦方法,係屬補充原訴訟程序一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未為說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後輩未對於興建之系爭 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屋還地,然此為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基於田簿為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OO號房屋戶長,且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復依再審原告之陳述,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並觀田豐村協議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及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無異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落之A地部分,認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暨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縱在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乃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情。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多僅有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認定錯誤之範疇,仍與適用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田簿有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以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且田豐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再審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11年1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即含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各自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在紀丹桂、田簿死亡後,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而認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田豐村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11年1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時,縱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惟田豐村當時並未死亡,本無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建物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