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V-114-再易-3-2025030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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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再 審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4年1月8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同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 被告辦理之法事,須有曾經歷登刀梯等儀式之道長參與(下稱系爭合意),故再審原告受託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503場法會,縱非由道長參與進行,再審被告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 由㈠):  1.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所承接再審原告之喪家法事,其中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均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此外,並有吳曜展、郭永寧、徐敏傑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均以3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500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收費等情可證,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顯然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效力。  2.再者,郭永寧、謝景輝、吳曜展(下合稱郭永寧3人)均為 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反之,再審被告所提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並陳稱:伊係依系爭價目表所載「靈前唸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向再審原告請款,該價目表亦無區分道長及道士參與而有不同,故伊以三人為一組之道士唸經勞務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等語,業據正一嗣漢天師府函覆謂:系爭價目表非張天師府印製,再審被告亦非張天師門下,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所述顯非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  3.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復認喪葬程序中之 宗教儀式只是安慰性質,再審被告已執行法事,喪家客戶亦已給付全額報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駁回再審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之賠償請求。惟再審被告未曾主張郭永寧3人所證不實,更未曾主張宗教儀式僅具安慰性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依郭永寧3人之證詞、再審原告支付謝景輝之支票暨補辦 法會請款單、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華民國道教協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第0000000號函、正一嗣漢張天師府111年8月11日嗣漢字第1110811-01號函、謝宗榮著圖解臺灣廟會文化事典、蕭登福著臺灣道士登刀梯受籙及晉陞道職科儀一文、輔仁大學宗教學系編著宗教學概論及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認無道長資格,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為喪家所詬病,109年以後營業額僅有之前營業額之十分之一,有商譽及營業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  1.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固堪認再審被告承認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均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惟此尚不足逕推認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合意。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永寧3人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尚不可採信。再者,依嗣漢張天師府、中華民國道教會之函覆及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宗教資訊網」等文件,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指具備特定能力或經歷(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則系爭價目表附記欄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其中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之道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亦無從憑此推論兩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參以謝景輝證稱:「(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可以」、證人郭永寧證稱:「(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徐敏傑證稱:「...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堪認法事內容為何,本係由再審原告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得均由道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復審酌兩造合作期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再審原告曾向喪家表明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再審原告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故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合意,依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與再審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不爭執事項與自認效力之違誤云云,為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喪葬程序 中之宗教儀式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參以再審原告之喪家客戶已給付全額報酬完畢等情,認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復未逸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其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再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未受有損害等語之答辯範圍,是前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3.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 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並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實等同於再 審原告,且對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謝景輝乃接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其等證述內容非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至吳曜展所證內容係聽聞自郭永寧,其證述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內容為真正,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敘明其等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郭永寧3人之證詞,並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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