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4-再易-6-2025033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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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寶珠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萬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阿春之繼承人吳萬居、吳淑珠、吳麗卿 、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等6人(下稱吳萬居等6人)訴請撤銷彼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吳萬居等6人應將訟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雖僅吳萬居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為此協議之其他繼承人,故而併將渠等均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可證明吳萬居因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彼等土地權利,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法院漏未斟酌此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法院既認吳萬居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業經對造否認形式之真正,卻未向吳萬居闡明應提出原本為證,即逕認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提出文書原本為舉證,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僅否認吳萬居匯予吳寶珠之150萬元非彼等買賣土地權利之對價,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確定判決卻以該文書經再審被告爭執其為真正,據而以再審原告未就此節為舉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部分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指原法院漏未斟酌卷附吳萬居、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等人之印鑑證明,此該公文書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依債務人吳寶珠孫女即證人徐藝瑄於前程序一審之證述、吳寶珠及吳麗卿分別於詐害債權刑案所為供述及證詞,據而認定吳萬居雖各給付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下稱吳寶珠2人),但非屬其向彼二人購買土地權利之對價,並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吳寶珠2人於刑案之陳述意旨不符,非可作為有利吳萬居之依憑。足見原法院係依訟爭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為判斷、取捨後,認吳寶珠2人所為陳述為可信,該協議內容因與彼等所述情節不符而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卷附印鑑證明縱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內,亦說明經斟酌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 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經驗法則在內。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故法院「得」視兩造攻防及舉證情形,斟酌有無命為提出文書原本之必要,即關此命為提出文書原本職權之行使,以及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之規定,同屬訴訟程序如何進行的規範,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命吳萬居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法,自非可採。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據而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認於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不能逕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判決書第6頁)。可見原法院係據再審被告上該陳述旨趣,認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既有爭執,則不能逕認該協議書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後段之適用,故舉證人即吳萬居仍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是確定判決關此舉證責任之論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錯誤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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