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V-114-再-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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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再審被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遞狀對於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43元本息;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再審被 告受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 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 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元等部分廢棄,並命再審 被告如數給付之。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 請求再審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 元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 因期間未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2款第4、5款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 價額為18萬元。是再審原告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請 求一次給付金額92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52,343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20,21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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